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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研基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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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

通知类型:科技政策      发布处室:基地建设与成果管理处     发布时间:2011-06-09     阅读次数:


    环发〔2004138  200493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以下称重点实验室)的建设与运行管理,促进重点实验室的持续健康发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实验室是国家环境保护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组织环境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聚集和培养优秀科技人才、开展学术交流的重要基地。

    第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称环保总局)建设重点实验室的目的是:促进环境科学技术的发展,开展创新性研究,解决环境保护的重大科技问题,为实现国家环境保护目标和可持续发展,提供科学理论与技术支持。

    第四条  环保总局根据环境保护事业发展的需要和国家环境科技中长期规划,编制重点实验室建设规划;通过组织申报或者招投标等形式有重点、有步骤地实施重点实验室建设规划。

    第二章  主要任务

    第五条  承担国家环境保护基础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项目,解决环境保护重大和关键性难题。

    第六条  建设与发展环境科学重点学科和新兴学科,获取原始创新成果和自主知识产权。

    第七条  培养和造就高水平的环境保护学术带头人,培训环境保护科学技术人员。

    第八条  开展环境保护国际合作、学术研讨和专题交流,掌握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动向,向环保总局提供相关领域科技发展报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

    第九条  参与国家环境规划、法规、政策、标准的制订和修订工作。

    第十条  受环保总局委托,为国家环境管理、监督与决策提供科学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三章  申报条件和报批程序

    第十一条  凡从事环境科学基础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并在某一环境科研领域处于国际或国内领先地位的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单位法人可申请建设重点实验室。

    第十二条  申请建设重点实验室的单位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1.有明确的研究方向和中、远期科研目标,学科方向属于环境科学发展前沿或优先发展领域,符合环保总局重点实验室建设规划;有坚实的学科基础,有原始创新能力,有承担国家重大科研任务的能力和业绩。

    2.有较高水平的学科带头人和结构比较合理的科学研究队伍,具有培养高级研究人才的能力。

    3.具有良好的管理及运行机制并建立了相关制度,具备良好的科学研究实验条件,包括必要的实验设施、仪器装备和技术支撑条件。

    4.学术思想活跃,学术气氛良好,具备进行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的基本条件和能力。

    5.有建设重点实验室的积极性,能够保障重点实验室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报批程序

    1.凡符合重点实验室申报范围及条件的单位,可自愿填报《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建设申请书》(以下称《申请书》,编写提纲见附件一)。环保总局直属科研院所可直接上报环保总局;国家部委和环保总局双重领导的科研院所、国家有关部门直属院所、高等院校要通过主管部门上报环保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重点城市管理的环保科研院所要通过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审查后择优上报环保总局。

    2.环保总局对受理的《申请书》进行初步审查、筛选和考察,提出审查意见和初步立项计划。

    3.纳入立项计划的申请单位填报《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任务书》(以下称《计划任务书》,编写提纲见附件二)。

    4.环保总局组织由专家和管理人员组成的论证委员会,对《计划任务书》进行现场考察和论证;论证委员会中以相关领域科研人员为主,论证委员会要提交论证意见。

    5.通过论证的《计划任务书》,经环保总局批准,申请单位按《计划任务书》组织实施。

    6.申请单位在申请时应明确该重点实验室建设管理的依托单位。

    第四章  建设与验收

        第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建设期一般不超过2年。

        第十五条  依托单位负责重点实验室建设经费,解决重点实验室用房及水、电、气等配套条件。

        第十六条  环保总局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支持重点实验室仪器设备购置,以改善实验条件。

        第十七条  重点实验室在建设过程中,若需对原计划内容进行实质性调整,须上报环保总局,必要时组织专家重新论证,经批准后方可实施调整计划。

        第十八条  环保总局对重点实验室建设进行定期检查,适时处理建设中的问题。对于组织建设不力或科研方向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应及时通知依托单位调整或终止计划的执行。     

    第十九条  依托单位按计划完成重点实验室建设任务后,应编写《重点实验室建设总结报告》等验收文件,由主管部门向环保总局提出验收申请。

        第二十条  环保总局组织验收委员会按照验收提纲(附件三)进行验收。通过验收的重点实验室,环保总局予以命名和授牌。

        第二十一条  对不能按期进行验收或者未通过验收的重点实验室,环保总局根据实际情况责成依托单位采取措施限期进行整改或者终止建设。

    第五章  运行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指导和管理重点实验室工作,环保总局有关司(局)会同科技标准司指导重点实验室的相关业务,依托单位具体负责重点实验室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要成为相对独立的科研实体,实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建立“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鼓励体制创新和机制创新。

        第二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主任由依托单位推荐,征得环保总局同意后,由依托单位聘任,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任。主任要全面负责重点实验室的科学研究、学术活动、人员聘任、财务支出等管理工作。依托单位对任职期间需外出超过半年以上的重点实验室主任,应及时调整。重点实验室主任可根据工作需要提名12名副主任,由依托单位聘任,在科研、学术交流、外事、行政管理等方面协助其工作。

        第二十五条  重点实验室设立独立的学术委员会。学术委员会是重点实验室的学术指导机构,主要职能是把握重点实验室的研究方向,审议重大学术活动和科研计划,审批开放研究课题。学术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其会议纪要应当作为重点实验室年度总结报告的重要附件。

        学术委员会由国内外优秀专家9—11人组成,其成员由依托单位聘任,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任;其中本重点实验室和依托单位的学术委员不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中青年学术委员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  依托单位应根据精干、高效的原则核定重点实验室的人员编制,固定人员由重点实验室主任提名,依托单位聘任,应注意稳定一支高水平的科研与技术支持队伍。流动的研究人员由学科带头人根据课题的实际情况,在征得重点实验室主任同意后聘任,报依托单位备案。

        第二十七条  重点实验室的事业费和运行经费由依托单位解决;重点实验室应当凭借自己的研究水平和工作质量多渠道争取经费,利用各种形式,对研究开发的科研成果和技术加以推广,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二十八条  环保总局从研究项目和任务上择优支持建设和运行良好的重点实验室。

    第二十九条  重点实验室的仪器设备实行统一管理、开放使用。

        第三十条  重点实验室应当向国内外开放,吸引优秀科技人才作为客座研究人员开展合作研究。

        第三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应当采取网络、研讨会、专题报告等多种形式介绍相关领域学科的发展,宣传科技成果与业绩,促进重点实验室发展和环境科学的普及。

        第三十二条  依托单位每年应当向环保总局报送重点实验室工作总结。

        第三十三条  环保总局每隔3年对重点实验室在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对外开放和科研管理等方面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予以通报。

        对综合评估排序处于前列并且分数为优秀的重点实验室,环保总局给予表彰和重点支持。

        对综合评估排序处于末位并且分数为不合格的重点实验室,给予警告并限期整改,整改后经评估仍不合格,取消其重点实验室的命名。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命名统一为“国家环境保护XXX重点实验室”,英文名称为:“Stat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Key Laboratory of XXX”。各重点实验室可据此按照批复文件刻制印章。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国家环境保护局重点实验室管理规则》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环保总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