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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监督工作暂行规定(国科发政〔2015〕471号)

作者: 时间:2021-03-26 浏览次数:

国科发政[2015]47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以下简称科技计划)监督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1号)、《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管理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64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监督是指按照有关规章制度,对科技计划、项目、资金的管理和执行情况所开展的检查、督导和问责,以促进管理的科学规范、公平公开,提高财政科技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条   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科技计划相关管理部门管理科技计划及资源配置的科学性、规范性,科技计划的实施绩效;

  (二)项目管理专业机构管理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及其在项目管理过程中的履职尽责和绩效情况;

  (三)项目承担单位法人责任制落实情况、项目执行情况及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参与科技计划、项目咨询评审和监督工作的专家,以及支撑机构的履职尽责情况;

  (五)科研人员在项目实施和资金管理使用中的科研诚信和履职尽责情况。

  第四条   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决策、执行、监督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监督工作既要将有关内容和要求融入管理工作,又独立于管理工作开展,确保客观、公正。

  (二)坚持遵循规律。根据科技计划、项目的性质和特点,分类开展监督工作,既强化监督的刚性要求,又要发挥监督的督导和服务功能。

  (三)坚持分层分级监督。结合科技计划管理层级,实行分层分级监督机制,强化事中、事后监督和绩效评估评价,加强责任倒查,突出对关键环节的监督。

  (四)坚持内部管理与外部监督相结合。在完善有关规章制度的基础上,强化内部管理、法人负责和科研人员自律,加强公开公示和外部监督,减少对正常科技管理和科研活动的影响。

  (五)坚持绩效导向。加强绩效评估评价,强化监督结果运用,完善考核问责机制,加大对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突出有力有效,构建科研信用体系,促进管理优化。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各类科技计划、项目组织实施的各个环节都应当明确责任主体。按照谁主责谁接受监督、权责对等的原则,各责任主体都要自觉接受监督。

  第六条   明确各监督主体的责任,科技部和财政部、有关部门和地方、项目管理专业机构以及项目承担单位等各监督主体,对受其管理或委托的责任主体履职尽责情况进行监督、评价、问责。

  第七条   科技部、财政部是监督工作的牵头部门,主要监督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监督相关管理制度规范;

  (二)加强监督工作的统筹协调、综合指导和基础能力建设;

  (三)组织开展对科技计划需求征集和凝练、实施方案编制、项目管理专业机构遴选和委托等重点环节管理工作规范性和科学性的监督,开展对科技计划目标实现、结果产出、效果和影响等绩效评估评价;

  (四)组织开展对战略咨询和综合评审委员会履职的独立、客观、公正性,以及廉洁自律、保密制度和回避规则遵守和执行情况等监督;

  (五)组织开展对项目管理专业机构的法人治理和内部管理、项目管理的规范性和有效性监督;

  (六)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开展随机抽查;

  (七)加强监督结果的反馈和运用,建立统一的科研信用体系。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地方应当加强监督工作,主要监督职责包括:

  (一)按照有关科技计划管理职责,加强对相关科技计划、项目和资金的监督;

  (二)负责组织对承担科技计划、项目的所属单位日常管理和监督,配合相关监督主体对所属单位存在的重点问题和线索进行核查;

  (三)加强对所属单位作为项目管理专业机构建设、日常运行的管理和监督;

  (四)参与对相关领域科技计划、项目的研发质量、成果转化应用以及绩效目标实现等绩效评估评价;

  (五)配合科技部、财政部开展相关监督工作。

  第九条   项目管理专业机构主要负责对科技计划、项目的日常监督,主要监督职责包括:

  (一)开展对相关项目和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监督;

  (二)开展对相关项目的绩效评估评价;

  (三)开展对参与项目立项、过程管理和验收等咨询评审专家履职尽责情况的监督。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是项目实施主体,主要监督职责包括:

  (一)负责对项目实施及资金使用情况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二)开展科研人员遵规守纪宣传和培训,强化科研人员自律意识和科研诚信。

  第十一条   科技部、财政部牵头建立部门间会商机制,加强监督制度、年度计划、结果运用等的统筹协调,重大事项向国家科技计划管理部际联席会议报告。

  第十二条   科技部、财政部,有关部门和地方以及项目管理专业机构等各监督主体都应接受审计、纪检等部门监督。

第三章   内部管理和自律

  第十三条   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各责任主体应积极履行职责,将监督工作融于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工作中,通过制度规范建设、履行法人责任、强化内部控制和自律等,实现科学决策,规范管理。

  第十四条   按照监督与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同步部署的原则,各类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应当建立健全计划、项目及资金管理制度,制定相关实施细则或工作规范,将监督内容和要求纳入其中,明确计划和项目立项、项目管理专业机构遴选和管理、专家遴选和使用、项目组织实施、验收和绩效评估评价、成果汇交等各个环节的具体流程、责任主体以及监督主体,强化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

  第十五条   在科技计划、项目管理过程中,涉及工作委托和任务下达的,应按照有关要求,在合同(任务书、协议等)中约定工作任务、考核目标和指标、监督考核方式、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明晰各方责、权、利,为监督工作提供依据。

  第十六条   项目管理专业机构应当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机构管理和运行的各类规章制度,提高专业化管理水平。

  项目承担单位要强化法人责任,切实履行在项目申请、组织实施、验收和科研资金使用等方面的管理职责,加强支撑服务条件建设,提高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   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内部风险防控和监管体系。建立监督制约机制,明确内部监督机构或专门人员的监督职责,确保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建立常态化的自查自纠机制,加强内部审查,督促依法合规开展工作,严肃查处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实施全过程“痕迹化”管理。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工作的日常记录和资料归档,按科技计划管理要求将相关管理信息纳入国家科技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   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实行报告制度。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相关管理规定,定期报告科技计划、项目实施进展、资金使用和组织管理等相关工作情况。遇有重大事项或特殊情况,应及时报告。

  第二十条   科技部、财政部建立国家科技专家数据库,建立健全专家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专家选择应当从国家科技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管理实行轮换、调整机制和回避制度。

  第二十一条   科研人员和专家要弘扬科学精神,恪守科研诚信,强化责任意识,严格遵守科技计划、项目和资金管理的各项规定,自觉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

第四章   公开公示

  第二十二条   按照“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各责任主体和监督主体都要建立公开公示制度,明确公开公示事项、渠道、时限等管理内容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科技计划相关管理部门、项目管理专业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将相关管理制度和规范、项目立项和资金安排、验收结果、绩效评价和监督报告以及专家管理和使用等信息,在国家科技管理信息系统或政府官方网站上,及时主动向全社会公开,接受各方监督。涉密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单位内部公开项目立项、主要研究人员、科研资金使用、项目合作单位、大型仪器设备购置以及项目研究成果情况等信息,接受内部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公开公示应注重时效性。项目指南发布日到项目申报受理截止日,原则上不少于50天;各类事项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各责任主体应重视公众和舆论监督,听取意见,推动和改进有关工作。

第五章   外部监督

  第二十七条   在各责任主体内部管理基础上,各监督主体根据职责和实际需要,开展外部监督。

  监督对象的选择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采用随机抽取和对风险度高、受理举报等重点抽取相结合的方式,合理确定对项目管理专业机构和项目承担单位开展现场监督的比例。

  第二十八条  各监督主体应当根据职责分别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方案,明确监督对象、内容、时间、方式、实施主体和结果要求等。

  科技部和财政部加强各监督主体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的衔接,避免重复开展监督。

  第二十九条  现场监督一般应集中时间开展,加强项目执行情况和资金管理使用监督的协同。原则上,对一个项目执行情况现场监督一年内不超过1次,执行期3年以内的项目原则上执行情况现场监督只进行1次。

  对风险较高、信用等级差的项目承担单位及其承担的项目,可加大监督频次。

  第三十条  外部监督一般采取专项检查、专项审计、绩效评估评价等方式。

  专项检查重点是对相关责任主体落实法人责任、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制、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科研资金管理规定、项目管理和科研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检查。

  专项审计重点是对科研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合理性以及内部管理有效性进行审计。一般委托具备相应能力和条件的机构开展。

  绩效评估评价重点是对科技计划和项目组织实施,以及项目管理专业机构履职尽责进行绩效评估评价。绩效评估评价内容一般包括目标实现、资源配置、管理与实施、效果与影响等。绩效评估评价一般通过公开竞争等方式择优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

  第三十一条  各监督主体应建立公众参与监督机制,受理投诉举报,并按有关规定登记、分类处理和反馈。投诉举报事项不在权限范围内的,应按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或地方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监督主体应当对监督中发现重要问题和线索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实检查。核查工作可根据需要责成有关责任主体所在法人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开展。

  第三十三条   各监督主体根据工作需要,可形成联合监督工作组,集中开展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监督主体应当加强与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监督工作合力。

第六章   结果运用和信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监督主体针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照相关制度规定下达监督结果和整改建议。相关责任主体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送有关监督主体。

  有关责任主体对监督结果有异议或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按相关规定申请复核和申诉。

  第三十六条   建立监督结果共享制度。各监督主体应按照统一要求,将有关监督结果汇总到国家科技信息管理系统,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监督结果应包括监督主体、对象、内容、时间、程序、结论和重要事项记录等。

  第三十七条   科技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根据监督结果和有关责任主体整改情况,提出科技计划和项目管理专业机构的动态调整意见,优化科技计划和项目管理,并将监督结果作为中央财政予以支持的重要依据;项目管理专业机构根据监督结果和项目承担单位整改情况,提出项目动态调整意见。

  第三十八条   各监督主体应当严肃处理违规行为,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对有违规行为的项目管理专业机构,采取约谈、通报批评、解除委托合同、追回已拨管理资金、取消项目管理专业机构项目管理资格等处理措施;对有违规行为的项目承担单位和科研人员,责成项目管理专业机构采取约谈、通报批评、暂停项目拨款、追回已拨项目资金、终止项目执行、取消项目承担者一定期限内项目申报资格等处理措施。涉嫌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有违规行为的专家,采取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一定期限内咨询评审和监督资格等处理措施。

  建立责任倒查制度,针对出现的问题倒查各责任主体及相关人员的履职尽责和廉洁自律情况,经查实存在问题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科技部建立统一的科研信用管理体系,各监督主体及时记录项目管理专业机构、项目承担单位、监督支撑机构、专家和科研人员信用信息,实施信用管理。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信用等级作为项目管理专业机构遴选、项目立项及资金安排、专家遴选、监督支撑机构使用等管理决策重要参考。对实行间接费用管理的项目,间接费用的核定与项目承担单位信用等级挂钩。项目完成任务目标并通过验收,且项目承担单位信用评价好的,项目结余资金按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由单位统筹安排用于科研活动的直接支出。

  信用等级与监督频次挂钩。对于信用等级好的机构和人员,可减少或在一定时期内免除监督;对于信用等级差的,应作为监督重点,加大监督频次。

  第四十一条   加强科研信用体系与其他社会领域信用体系的衔接,实施联合惩戒机制。

  第四十二条   科技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建立“黑名单”制度,将严重科研不端行为、严重违反财经纪律及违法的单位和个人列入“黑名单”,相关信息作为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重要决策依据。

第七章   条件保障

  第四十三条   科技部、财政部应积极培育专业化的监督支撑机构和专家队伍,严明工作规范和纪律,加强统一管理和培训交流。

  各监督主体应加强内部监督机构和人员能力建设,并注重发挥监督支撑机构和专家队伍的作用。

  第四十四条   实施监督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具备开展工作的基本条件以及与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独立、客观、公正开展工作,按照相关要求保守秘密。涉及利益冲突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五条   监督工作发生的费用应由监督主体支付,不得转嫁给被监督方。

  第四十六条   科技部、财政部应依托国家科技管理信息系统,建立统一的监督信息平台,加强监督信息共享。

  各监督主体应当依托监督信息平台开展工作,积极运用互联网和大数据技术,开展智能监督和风险预警,提高监督工作精准化和针对性。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各责任主体在相关管理制度规范中,应当依据本规定明确监督内容和要求;各监督主体应当依据本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监督工作实施细则。

  其他科技管理活动的监督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科技部、财政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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